(2017)湘0181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世虎诉张文胜、刘磊、张开林、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虎,张文胜,刘磊,张开林,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401号原告:张世虎,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玲,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为,浏阳市正能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胜(曾用名张文圣),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磊,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平(系被告刘磊之母),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开林,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录(系被告张开林之父),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禧和村。法定代表人:罗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279号。代表人:李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海、丁丽,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虎诉被告张文胜、刘磊、张开林、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玲、被告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平、被告张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海、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82153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张文胜驾驶的湘A8A6**中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告刘磊驾驶的、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湘A816**小型面包车后部相撞,造成正在湘A816**小型面包车后面卸货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A816**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湘A8A6**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821537.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文胜无答辩。被告刘磊辩称,湘A816**小型面包车是由原告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被告刘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驾驶该车离开现场。被告张开林辩称,原告承包了事发道路反光标志施工工程,并雇请了被告张开林做事,湘A816**小型面包车虽属被告张开林所有,但当天是由原告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一、湘A8A6**中型厢式货车在本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保险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湘A816**小型面包车虽未购买交强险,但车方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损失项目金额计算过高或与事实不符部分应予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张文胜驾驶湘A8A6**中型厢式货车沿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6KM+180M路段时,恰遇被告刘磊驾驶湘A816**小型面包车临时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原告在该车后卸货,由于被告张文胜驾车避让其他车辆措施不当,且被告刘磊驾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30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磊在2016年1月12日接受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昨天下午5点钟左右,我驾驶湘A816**面包车停在S201线26KM+100M路段西侧路边上(机动车道)做事的时候……”。原告自受伤当日起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236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四肢瘫,认知功能障碍;2、双肺挫伤并误吸;3、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及左侧第1、2、6、8-10后肋);4、胸椎骨折T5-T11棘突;5、骨盆骨折;6、盆腔积液;7、淹溺;8、左侧神经外伤性迟发性损伤;9、左耳廓挫裂伤;10、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7年1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15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世虎本次损伤躯体伤残分别评定为7级、10级伤残;精神伤残评定为8级伤残(详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196069元;②后期治疗费4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0元(60元/天×236天);④护理费29956.52元(46458元/366天×236天);⑤误工费66770.04元(5564.17元/月×12月,注:原告以自有车辆从事建筑材料等道路运输);⑥交通费6000元(酌定);⑦法医鉴定费5000元;⑧营养费5400元;⑨残疾赔偿金450390.6元{基本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1-7)×10%+3%+3%]=287812.8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年×13年(儿子张道仁,2010年4月2日出生)×46%÷2+21420元/年×20年(父亲张开统,1955年9月7日出生,生育子女两人)×46%÷2=162577.8元,注:原告所在家庭的承包地绝大部分因2013年本市修建荷文公路时被征收,且原告于2012年购买三轮摩托车在浏阳市文家市集镇从事建材运输至2016年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亦相当于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费用共计777746.16元。上述费用,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30565元。湘A816**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张开林,该车未购买事故发生时段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湘A8A6**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文胜驾车系受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请而提供劳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躯体两处伤残,且致其精神残疾,造成其本人及家属精神上巨大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4万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及被告刘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包括:①部分医疗费1万元;②部分残疾赔偿金9万元;③部分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24万元。被告张开林作为湘A816**小型面包车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和侵权人被告刘磊在上述1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磊、张开林于庭审时均辩称事故发生当天系原告驾车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因与被告刘磊此前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577746.16元(777746.16元+40000元-240000元),应由被告刘磊赔偿30%,即173323.85元;由被告张文胜赔偿70%,即404422.31元,考虑到湘A8A6**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张文胜驾车系受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请过程中提供劳务的行为,故被告张文胜驾车不当过失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湘A8A6**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张文胜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注:其中医疗费计算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但后期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不再剔除),剔除比例酌定为15%]予以替代赔偿382435.07元[注:(577746.16元-176069元剩余医疗费×15%非医保用药-5000元法医鉴定费)×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2435.07元(120000元+382435.07元);被告刘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3323.85元(120000元+173323.85元),被告张开林对被告刘磊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987.24元(404422.31元-382435.07元)。因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230565元,其多给付的207055.26元(230565元-21987.24元-1522.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世虎赔偿款295379.81元(502435.07元-207055.26元),支付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款项20705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世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等损失合计81774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502435.07元;被告刘磊赔偿293323.85元,被告张开林对被告刘磊上述赔付义务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1987.24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因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230565元,其多给付的207055.2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世虎赔偿款295379.81元,支付被告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款项207055.26元。二、驳回原告张世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刘磊负担652.5元,被告张文胜负担1522.5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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