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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更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川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532号罪犯胡川,男,1991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该犯上诉,经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6年4月1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胡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四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川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二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川减去三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8月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