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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陈胜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3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国,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深圳市福田区,工作单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宏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志伟,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45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4日04时7分许,被告人陈胜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7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胜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胜国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