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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敏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徐敏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00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子。以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敏平,曾用名徐敏新,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敏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两次,我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2017年7月16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徐敏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海青镇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墩村东路段,与顺行在前的王某4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某5)相刮蹭后两车倒地,致王某4、王某5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4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6日死亡,事故认定徐敏平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敏平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因被告人徐敏平交通肇事行为,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徐敏平赔付原告人医疗费1383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840元、死亡赔偿金284410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6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8297.31元,被告人已支付55000元,被告人还需支付403297.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徐敏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墩村村东路段,与顺行在前的王某4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某5)相刮撞,致王某4、王某5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随后被告人徐敏平使用手机(号码为134××××0085)拨打报警电话,同时匿名群众亦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后在事故现场见到被告人徐敏平,被告人徐敏平对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2月6日,被害人王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2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徐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4、王某5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4于2016年1月13日先后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6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花费门诊、住院等医药费共计137664.4元、救护车费150元,共计13781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关于死亡赔偿金284410元;丧葬费26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84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总额为336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1600元的租赁车辆收据,本院按照其诉讼请求支持1000元。再查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敏平近亲属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现金5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0接警记录单、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敏平的报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敏平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王某5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爷爷王某4被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撞伤,后该骑摩托车男子报警的事实。证人范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在路上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有一名男青年倒在摩托车东面,一辆电动车倒在摩托车西面,一名老者躺在路边,旁边有一名小女孩的事实。被告人徐敏平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海青镇附近村村通公路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时,其超越前边一名骑电动车老人过程中两车相撞,老人摔倒受伤后,其报警的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及发还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敏平信息查询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王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痕检笔录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车辆痕检的情况。事故照片一宗,证实涉案摩托车及电动车的相关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4发生事故后的就诊情况及花费医药费等情况。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4户口已于201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注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敏平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徐敏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57765.9元,具体如下:医药费、救护车费共计137814.4元;死亡赔偿金284410元(16730元×17年);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3840元(80元/天×24天×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6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徐敏平已支付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560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401765.9元应由被告人徐敏平赔偿。根据被告人徐敏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徐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176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