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65单庆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庆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庆伟,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庆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庆伟驾驶电动四轮车到沛县安全国镇张双楼镇煤矿北门周某经营的商店,使用铰钳螺丝刀等工具,盗窃该商店内的格力空调室外机2台。2、2017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单庆伟驾驶电动四轮车再次到上述商店,以撬别防盗的方式进入该商店,盗窃格力空调室内外机2台、气泵1台,香烟、人民币900元。经鉴定,上述格力空调2台(含室内机、室外机)价值人民币5429元、气泵1台价值人民币32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1090元。综上,被告人单庆伟盗窃作案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7739元。另查明,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单庆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财物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单庆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庆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单庆伟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谅解书,沛价认刑(2017)024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单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单庆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单庆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庆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庆伟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单庆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庆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庆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新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