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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姚维洋与开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洋,开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初385号原告姚维洋,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阳震,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5201310743000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开阳县磷都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李仕勇,县长。委托代理人卞海燕,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711165195原告姚维洋因要求确认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阳县政府”)挖毁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开阳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维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震,被告开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卞海燕、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熊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维洋诉称:原告系开阳县禾丰乡长红村村民,因修建兰海高速公路,被告开阳县政府违反法律规定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强行挖毁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事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处理妥当,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挖毁原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开阳县政府辩称:答辩人并未组织实施挖毁原告土地附着物的行为,强挖行为是施工单位所作。涉案土地属于兰海高速路项目,绝大部分被征收人都已经配合拆迁施工,本案的核心还是征地标准的问题,希望被答辩人能配合拆迁施工。被告开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国家发改委关于贵州省遵义至贵阳公路扩容工程可行性报告的批复。2、交通运输部关于贵州省遵义至贵阳公路扩容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3、关于兰海高速遵义至贵阳扩容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函。4、国土部办公厅关于遵义至贵阳公路扩容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5、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75号会议纪要。6、贵州省人民政府(2014)135号会议纪要。7、贵州省林业厅关于遵义至贵阳公路扩容工程占用征收林地手续办理情况的函。8、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兰海国家高速公路遵义至贵阳扩容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的复函。9、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兰海高速贵州境遵义至贵阳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安置补偿工作方案的批复。10、关于报批兰海高速贵州境遵义至贵阳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安置补偿工作方案的请示,证明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合法。第二组:1、兰海高速遵贵扩容高速公路(开阳段)建设项目土地及房屋征用征收方案。2、制定兰海高速路遵义至贵阳项目安置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材料三份及审核报批文件八份,证明涉案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制定报批程序合法。第三组:1、开阳县人们政府关于涉案项目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公告。2、开阳县人们政府遵贵扩容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公告。3、2017年3月涉案工程土地、房屋及坟墓征地拆迁进度表。4、禾丰乡开展贵遵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会议记录。5、发布严禁在涉案项目建设范围内抢栽抢种通告的照片。6、宣传涉案项目征收拆迁的资料及照片。7、开阳县政府关于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公示的照片。8、禾丰乡及开阳县政府开展贵遵复线征地群众工作的照片,证明征收程序合法。第四组:1、征地勘测登记表两份。2、征地宗地图。3、征地实物指标调查结果确认表。4、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5、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的意见;6、土地征用告知书及送达照片,证明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勘测并予以了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开阳县政府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开阳县政府作出开府发[2015]30号《关于对遵贵扩容工程高速公路(开阳段)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决定》,并于同年12月30日予以公告。原告的土地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16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勘测登记并制作了宗地图,原告在登记表及宗地图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土地征用告知书并张贴送达。2015年9月28日,被告组织有关单位对原告的土地实施了地表清除。原告对被告开阳县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开阳县政府作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工作实际实施者,又组织了相关单位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地表清除,挖毁了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故开阳县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开阳县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土地征收征用决定并发布补偿方案后,依照程序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勘验登记。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应做到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先行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这既是法律要求的程序规定,也是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必备要件。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前履行了催告程序。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条件而行政机关又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阳县政府并非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强制交出土地的主体,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获得准许,故被告实施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显然超越了法定职权。综上,被告开阳县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对原告土地实施挖毁行为程序违法、超越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该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确认违法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开阳县确认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强制挖毁原告姚维洋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审 判 员 霍守明审 判 员 颜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昂书 记 员 吴庭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