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6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4、刘某3等与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高某,刘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6979号原告刘某1,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刘某2,女,1951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刘某3,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刘某4,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日高,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岚,北京市银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5,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诉被告高某、第三人刘某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日高、李岚,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娜,第三人刘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诉称:被继承人王某1与刘某5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刘金环、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五个子女。刘某5于1972年7月10日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王某1于2016年7月14日去世。1997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与北京工达天林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协议,直接安置一套住房一套(北京石景山区永乐西区X号),协议载明安置人口二人(被继承人本人及刘刚)。而今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各被继承人之间发生继承纠纷,为了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共同继承北京石景山区永乐西区X号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具有代位继承权,享受继承的权利,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关于第三人刘某5的请求,从拆迁协议来看,并不具有刘某5的份额,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与分割。第三人刘某5述称:诉争房屋拆迁取得,拆迁时我10岁左右,是在册人口,我应该得到相应的利益。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刘某5系夫妻关系,育有刘金环、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子女五人。刘某5系刘某3之子。高某系刘金环之子,刘金环于1973年3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5于1972年7月10日死亡注销户口,王某1于2016年7月14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刘某5死亡后王某1未再婚。刘金环、刘某5生前均未留有遗嘱。1997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王某1与北京公达天林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依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位于西城区百万庄北里X号,安置人口为王某1、刘某5。安置房屋位于北京石景山区永乐西区X号,现该房屋登记在王某1名下。庭审中,被告自述在母亲去世后就没有跟其他的亲属来往过。各原告陈述其母亲王某1在世时均去照顾赡养,王某1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医学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派出所证明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某5主张诉争房产中享有权益,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而得,拆迁时,刘某5作年仅10岁,其虽作为安置人口不能否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如其主张其他权利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仅由原告自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诉争房产应作为王某1之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子女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王某1之女刘金环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产中属于刘金环的份额由其子高某代位继承,具体份额本院依据赡养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石景山区永乐西区X号房屋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高某继承所有,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二的所有权份额,高某享有百分之十二的所有权份额(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高某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负担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已交纳四千二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某负担一千六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朝辉人民陪审员 侯海霞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