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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郭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956号原告:何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育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某某,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君,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君,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追加周某某、王某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895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郭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郭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辖终90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院追加的第三人周某某、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公告期间,第三人周某某、王某向本院递交了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2017年7月12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婷,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李武荣,第三人周某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XXX号的房产(价值约90万元)中郭某某所占份额为何某和郭某某共同所有,并由郭某某协助进行产权变更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某与郭某某于2002年4月27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32套房产,该32套房产均登记在郭某某名下。郭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了32套房产的租赁费用及股权分红收益等,未向何某分配任何费用。故,为维护何某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财产属于何某和郭某某双方共同所有。被告郭某某辩称,1、何某与郭某某离婚诉讼已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案涉房屋,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再审理财产确权案没有必要。为了案件的统一审理与夫妻财产的统一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故请求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合并处理。2、案涉房屋的购买并非何某与郭某某共同出资,是郭某某单独出资购买。何某在诉状中称郭某某在婚姻期内隐藏、转移了32套房产的租金及股权分红收益等,没有任何依据,郭某某不予确认。3、案涉房屋是郭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按份共有,为了维持按份共有的稳定,郭某某与周某某、王某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按份共有协议,其中约定共有人主体发生变更,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本案的何某不能成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第三人周某某、王某共同陈述,周某某、王某对何某主张的房屋份额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理由为:一、案涉房屋由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周某某、王某对何某所主张案涉房屋的份额,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二、郭某某与周某某、王某签订了《房屋按份共有协议书》,根据《房屋按份共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按份共有人主体变更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该约定是为了保持商业用房项目投资者的确定性,维持稳定的按份共有关系,避免因共有权人的变更而影响商业用房项目的经营管理以及项目投资经营的效益。何某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份额,实际是要变更案涉房屋的共有人,该项变更事实上属于共有协议约定的其他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共有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按约享有约定的权利。周某某、王某主张按约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依法亦应当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7日,何某与郭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何某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某、周某某、王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XXXX号的房屋。2011年7月27日郭某某、周某某、王某取得了权XXXXXXX房屋产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载明: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XXXXX号,业务件号为权XXXXXX,建筑面积138.76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郭某某、周某某、王某,周某某占份额31.25%,郭某某占份额31.25%,产别为私产,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2016年3月1日,郭某某、周某某、王某签订了《房屋按份共有协议书》,约定:鉴于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按份共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XXXX号的房屋(权XXXXX),三方就房屋的经营管理、装饰装修修善、设定抵押担保、份额转让、房屋分割、处分等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一、房屋的出租、经营、管理,各共有人就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以占房屋共有份额三份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意见确定……四、房屋份额的转让及共有人主体变更的约定:各共有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份额,任一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转让其份额的,须经其他占房屋共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书面同意……经占房屋共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转让的份额,除因继承、接受遗赠导致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时以及其他按份共有人未在转让人书面通知后30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价款、延长付款期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的外,在同等转让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何某与郭某某结婚证、房屋信息摘要、房屋按份共有协议书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郭某某提交的(2017)川0106民初4348号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一、郭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XXXXX号房屋中持有的份额31.25%,属何某和郭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其理由为:何某与郭某某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某以其名义与周某某、王某共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于2011年7月2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权XXXXXX)。根据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内容,郭某某、王某,周某某为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某占份额31.25%,郭某某占份额31.25%,根据计算,王某应占案涉房屋的份额为37.5%。郭某某认为案涉房屋所持份额,是郭某某的个人财产,但郭某某在本案中,未举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个人财产情形的证据,也未举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夫妻双方约定属个人财产的书面证据。因案涉房屋购于何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以后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郭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XXXXX号房屋中持有的31.25%份额,属何某和郭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二、郭某某在案涉房屋中所持份额,何某要求郭某某协助办理产权份额加名登记,其请求成立。1、本院已确认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XXXXX号房屋中的31.25%份额属何某与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是在何某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加名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也是对外宣示该财产的共有性,更好地保护交易的安全。在郭某某所持的房产份额中,加入何某的名字,符合法律的规定。2、本案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不是对案涉房屋的分割和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夫妻之间共有财产加名,其他按份共人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故郭某某、周某某、王某认为“周某某、王某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成立。三、本案的管辖权已有终审裁定,确定本院有管辖权,即便何某与郭某某之间的离婚案件向其他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并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因此,郭某某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或将案件移送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XXXX号房屋(权XXXXX)中被告郭某某享有的31.25%份额属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所有;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办理上述房屋的加名,将原告何某登记为被告郭某某持有的31.25%份额的共同共有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两项合计155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理人民陪审员  陈德人民陪审员  雷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