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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显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庆,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住涡阳县。2014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显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1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赵楼居民组,被告人王显庆将被害人李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380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显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显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显庆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赵楼居民组附近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显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显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显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显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显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显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