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0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邢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邢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6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负责人:李永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雨,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风险经理。被告:邢建勇,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邢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张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390.42元及利息1863.53元(现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本金为止),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6000.00元,用于购置商业住房,借款期限为72个月,即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不按月结清利息按次日开始计算复利,且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28日前归还贷款本息1624.23元。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地的房屋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390.42元及利息1863.53元,(利息至实际付清本金为止),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邢建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6000.00元,借款期限为72个月,即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不按月结清利息按次日开始计算复利,且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28日前归还贷款本息1624.23元。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地的房屋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邢建勇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地的房屋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欠款本金三万七千三百九十元四角二分,利息及罚息共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五角三分(从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对被告邢建勇名下位于某地的房屋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巷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邢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庞燕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邢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