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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凌成新与李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成新,李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356号原告:凌成新(曾用名凌三),男,生于1969年1月2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李长山,男,生于1967年11月21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成新与被告李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成新,被告李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10日,被告到原告家里,称家里盖房,钱不够,需要借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十个月,原告直接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被告人民币2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凌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长山。同年5月10日,被告去原告家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扣除5000元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人民币45000元,口头约定十个月还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凌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长山;当天晚上,被告又去原告家里,有一个家是平顶山的女人和被告一起,以还帐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凌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长山。同年9月1日,被告去原告家里,以建房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凌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长山。2015年9月22日,被告和别人发生纠纷受伤住院。2016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家里,被告妻子也在家,知道被告刚出院,经济困难,不让被告着急还钱,但是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经算账,被告还了26000元,下欠10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凌三现金拾万另四千元(104000),借款人李长山,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并在以前的借条上注明已算清。2016年夏天,被告为表示长时间未还款的歉意,给原告1000元买礼品用;2017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被告李长山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均扣除了利息;原告明知被告用于赌博而借款,借款合同无效;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长山在平顶山发生事故受伤,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意识障碍,2015年12月3日出院,但仍神志不清、语言不清。2016年3月,被告仍在留山镇石岭湾村卫生所中药治疗,2016年1月20日,被告仍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故2016年1月20日所出具的借条系虚假借条,也未口头约定利息,且在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所出具,应为无效借款合同;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于2016年夏天还款1000元,于2017年2月还款3000元,欠原告的钱款已还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南召县小店乡庙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被告借原告钱属实,被告异议不能成立;2016年1月20日的借条,因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已出院,且有四次借条做依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南召县留山镇石岭湾村卫生所的证明,因不能反映病情轻重,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生俊双的证言,因不是专业机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孟某、班长聚的证言,因被告到原告家里借钱,不属于赌债,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家里建房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凌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长山。同年5月10日,被告去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凌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长山;当天晚上,被告和一女人一起到原告家里,以还帐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凌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长山。同年9月1日,被告去原告家里,以建房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凌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长山。2016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家里,经双方算账,被告还款人民币26000元,下欠原告10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凌三现金拾万另四千元(104000),借款人李长山,原告在以前的借条上注明已算清。经原告追要,2016年夏天,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山四次去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系赌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先后四次给原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其中有两次将利息分别为3000元、5000元预先扣除,实际共给付被告122000元,根据我国法律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122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已还款26000元,下余96000元。事后,被告还款4000元,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9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因有以前的借条做依据,且原告已出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借款已还完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的意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条上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凌成新借款人民币92000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李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恒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