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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英虎与聂桂英、李文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英虎,聂桂英,李文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英虎,男,回族,生于1969年8月12日,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桂英,女,汉族,生于1957年3月10日,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虎、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文强,男,汉族,生于1949年1月1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系聂桂英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建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英虎因与被上诉人聂桂英、原审被告李文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青02民终1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6)青022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马英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英虎,被上诉人聂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虎,原审被告李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民和县马场垣乡人民政府将马场垣乡翠泉村三社三块面积共为2.65亩(上尖子一块,中片二块)的土地承包给原告聂桂英,后该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作。2007年12月17日被告李文强(原告丈夫)与被告马英虎签订名称为《土地转包合同》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聂桂英将自己承包耕地2.65亩,临加0.2亩,承包给被告马英虎,马英虎一次性付清承包费3万元。次日,马英虎向李文强支付了3万元。之后,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5年7月7日被告马英虎在马场垣乡调委会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土地买卖的事实。另查明,双方至今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文强和被告马英虎在未经原告聂桂英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未约定转让期限,也未约定年转让费用,且被告马英虎在马场垣乡调委会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土地买卖的事实,说明该合同虽名为《土地转包合同》,但事实上被告李文强将聂桂英承包经营的土地卖与被告马英虎,以合法形式掩盖土地非法买卖。故二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无效,被告李文强所收取的3万元款项应返还被告马英虎。被告马英虎提出其与被告李文强签订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转让行为,而非土地买卖,以及关于其有理由相信原告丈夫及儿子共同在场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马英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李文强与被告马英虎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马英虎返还原告聂桂英位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翠泉村三社三块面积共为2.65亩(上尖子一块,中片二块)和另加的0.2亩承包地;三、被告李文强返还被告马英虎3万元。上列判决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文强和被告马英虎各承担50元。马英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12月17日上诉人和李文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与《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根据当时双方交易的习惯承包土地系一次性支付价款,并有证明人证明当时协商转让土地的全部过错。故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为承包土地转让,上诉人一方依法取得了受让人资格。原审法院仅仅认为上诉人在司法所谈话笔录认可为“买卖土地”就确认买卖土地事实成立是错误的,分析上诉人在司法所的陈述,是否系其对自己语言表述在法律上的规范性以及自身法律知识方面要综合考量,上诉人生活的农村大部分村民系普普通通的仅能书写自己姓名的文盲,在农村承包土地的转让和买卖的法律关系及后果根本不知道,故上诉人在司法所做笔录时对自己依法通过转让取得使用权的承包土地的行为按照一般买卖的说法作出陈述是正常的。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不当陈述确认买卖土地事实成立明显证据不足,原审应依职权予以调查取证。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此原判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聂桂英若认为李文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诉请解除该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文强签订的合同系买卖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被上诉人聂桂英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文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也即双方之间是转包还是转让(买卖)行为。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英虎与原审被告李文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属土地买卖行为还是土地转让行为的问题。李文强将被上诉人聂桂英名下的承包地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形式流转于上诉人马英虎,从该合同的形式要件上双方并未约定转包的期限和年转包费,该合同虽名为《土地转包合同》,但事实上李文强将聂桂英承包经营的土地卖与马英虎,现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为承包土地转让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英虎与原审被告李文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马英虎与李文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英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秀英审判员  霍成伯审判员  贾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庆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