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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文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品,男,1977年5月7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文品于2017年2月12日15时许,在莱山区某工地处,因琐事殴打黄某,致黄某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下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文品被抓获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文品与被害人黄某于2017年3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黄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孙文品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文品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文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孙文品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