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彦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莲,李沿峰,李志峰,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彦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莲,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丈子头村中间西院**号,系死者李贵金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骆群、刘明贤,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沿峰,女,200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丈子头村中间西院**号,系死者李贵金的长女。法定代理人张开莲,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丈子头村中间西院**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沿峰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峰,女,200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丈子头村中间西院**号,系死者李贵金的二女。法定代理人张开莲,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丈子头村中间西院**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峰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路143号花园后南街22号11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韩慧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彦飞,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石楼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工,住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龙交派出所)。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莲、李沿峰、李志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沿峰、李志峰的法定代理人张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慧军、被告人王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王彦飞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AA47**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H3**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太钢厂区热连轧厂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李贵金及停放的晋A75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贵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贵金无责任。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彦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0月9日,在太钢厂区热连轧厂路转盘处,被告人王彦飞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晋AA47**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H3**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贵金及停放的晋A75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贵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贵金无责任。被告人王彦飞及死者李贵金均系被告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晋AA47**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及牵引晋AH3**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均系被告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彦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77153元。并提供医疗费凭证、停尸费凭证、死者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王彦飞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将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慧军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彦飞及被害人李贵金系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工,2016年10月9日,二人受负责人赵冬彦指派,修理该公司的晋AA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王彦飞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刚修理过的晋AA47**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H3**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试车,沿太钢厂区热连轧厂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事李贵金及停放的晋A75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贵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贵金无责任。被告人王彦飞于2016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到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害人李贵金被120救护车立即送往太钢总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为24000.6元,已由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太钢总医院抢救费10000元。停尸费经证实为200元一天,被害人李贵金的尸体自2016年10月9日案发当天开始在太钢总医院停尸房停放,2016年11月29日交警下达尸体处理通知书,告知死者李贵金家属于2016年12月13日之前处理尸体,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死者李贵金的尸体共停放66天,每日停尸费200元。被害人李贵金出生于1958年6月27日,案发时58周岁。被害人李贵金的父母案发前已去世,其与妻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莲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沿峰,出生于2000年2月19日,案发时16周岁;二女儿李志峰,出生于2003年12月6日,案发时12周岁。被害人李贵金在太原市多年来以打工为生,与其妻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丈子头村租住。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彦飞的父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莲对被告人王彦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彦飞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彦飞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其本人于2016年10月9日事发后报警至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太原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7日对王彦飞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王彦飞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10月9日10时左右,负责车队修车的赵冬红让其进太钢厂区修晋AA47**号北奔牌半挂车,并且让其修好车后试试车,11点多时,其驾驶晋A750**小型货车拉的其同事李贵金进入太钢厂区,去了热连轧路转盘处,找到晋AA47**号车,其和李贵金一起把车修好,12时40分左右,车修好后其坐到驾驶员位置,驾车转了一圈,准备停车时发现没有刹车了,车站不住,就把李贵金撞了,又把晋A750**小型货车撞翻了,其下车后看到李贵金躺在地上喊肚子疼,就给赵冬红打电话说其驾车把李贵金撞了,赵冬红让其赶快打120,其就用其的手机打了120,过了十来分钟,救护车过来了,赵冬红也过来了,其就随救护车送李贵金去了迎新街太钢医院,赵冬红在事故现场,其们到了医院后,李贵金还清醒的,其在医院一直陪着李贵金,没有打122报警,后来医院通知说李贵金脾破了,肠子也切下来一截,然后其就给苗磊打电话,苗磊就开车拉其来交警队报警的事实。3、证人赵冬彦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又名赵冬红,2016年10月9日将近中午1点钟的时候,王彦飞给其打电话说把李贵金给撞了,其让王彦飞打120,然后其挂了电话就往现场走,到了现场以后,看见李贵金在地下躺的,其过去问李贵金,李贵金说肚子和腿有点疼,其以为不太严重,然后120也来了,救护车把人就拉走了,其在现场站了一会儿就去了医院,以及其和王彦飞、李贵金都是同事关系,其负责管理该二人的事实。4、证人贺素峰的询问笔录,证实晋AA47**号车平时一般由其驾驶,2016年10月7日下午5点半,其将该车放到太钢厂区就回家了,并按照惯例将车钥匙放在车的大梁上,其停车的时候该车的轮胎破了,离合器不大好用,其告诉赵冬红把车修好,该车从10月7日下午其放到太钢以后就没有动过,该车没有审验,其不知道该车有没有保险,该车平时由赵冬红和一个姓苗的管理的事实。5、证人张开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死者李贵金的妻子,其和李贵金有两个女儿,均未成年,李贵金的父母都不在世了,李贵金打工单位的二老板赵冬红当天下午1点50分左右打电话告诉其李贵金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6、证人韩慧军的询问笔录,证实晋AA47**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16年10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赵冬彦给其打电话说王彦飞开车把李贵金撞了,当天晚上八点左右赵冬彦又给其打电话说李贵金不行了,王彦飞和李贵金都是乐乐公司的修理工,当天他们去太钢是受赵冬彦的安排去修车,赵冬彦是乐乐公司负责汽车维修的,晋AA47**号车没有按期审验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对现场进行勘察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的事实。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王彦飞的驾驶证、晋AA47**号车、晋A750**号车予以扣押的事实。9、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彦飞准驾车型为C1,晋AA47**号车、晋AH3**号挂车、晋A750**号车均逾期未检验,晋AA47**号车和晋A750**号车的保险均过期、均有违法未处理的事实。10、查获经过、归案证明,证实了案发的经过,被告人王彦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彦飞于2016年10月9日21时30分左右到尖草坪交警二大队投案的事实。11、太原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0月9日12时41分,号码为1393519****的手机拨打120,地点在太钢热炼轧,患者李贵金,后送往迎新街太钢医院的事实。12、(并)公(交)检(酒)字[2016]009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王彦飞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13、中鉴[2016]痕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尖草坪二大队委托,对尖草坪区”2016.10.9”交通事故中号码为晋AA47**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H3**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号牌号码为晋A75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进行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痕迹是号牌号码为晋AA47**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H3**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身前部左侧碰撞号牌号码为晋A75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后部、车身前部右侧碰撞挤压人体至晋A750**号福田牌货车车身右侧开启的车厢右侧门内侧所形成的事实。14、中鉴[2016]安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尖草坪二大队委托,对尖草坪区”2016.10.9”交通事故中号码为晋AA47**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H3**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号码为晋AA47**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H3**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转向系统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15、(并)公(交)检(尸)字[2016]198号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李贵金符合车祸致其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16、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彦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贵金无责任的事实。1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交警尖草坪二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死者李贵金家属于2016年12月13日之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事实。18、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彦飞出生于1994年3月10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死者李贵金出生于1958年6月27日,案发时不满60周岁的事实。1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彦飞无前科劣迹的事实。2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彦飞的父亲与死者李贵金的妻子张开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张开莲对被告人王彦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彦飞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21、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张开莲与死者李贵金系夫妻关系;李沿峰系死者李贵金的大女儿,出生于2000年2月19日,案发时16周岁;李志峰系死者李贵金的二女儿,出生于2003年12月6日,案发时12周岁的事实。22、太钢总医院尸体接收通知单、郭永旺出具的证明,证实太钢总医院于2016年10月9日接收死者李贵金的尸体,停尸费每日200元的事实。23、居住证明、太原媒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李贵金张开莲夫妻自2010年起租住丈子头村村民高玉堂的房屋,李贵金在丈子头村无土地耕种;李贵金自2015年起在太原媒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兼职安装工人,每月挣工资的事实。24、太钢总医院出具的患者催款条,证实死者李贵金的抢救费用为24000.6元,已支付10000元,还欠14000.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彦飞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彦飞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彦飞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彦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王彦飞系太原市乐乐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人王彦飞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求,且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由于死者李贵金长期在太原市城区范围内居住且以打工为生,与附带民事被告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但要求合理的交通费应予以酌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地居住,无证据证明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莲、李沿峰、李志峰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人民币14000.6元;交通费酌定支持人民币1000元;停尸费人民币13200元(200元*66天);丧葬费人民币27487.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4975/12*6=27487.5);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7972元(以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父母各负担一半,李沿峰16周岁,计算2年,16993*2/2=16993;李志峰12周岁,计算6年,16993*6/2=50979;50979+16993=6797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4704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7352*20=547040);以上共计人民币670700.1元。被告人王彦飞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人民币2万元应从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彦飞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彦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莲、李沿峰、李志峰医疗费、交通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0700.1元,减去被告人王彦飞家属赔偿的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原市乐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莲、李沿峰、李志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070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开莲、李沿峰、李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譞书 记 员 马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