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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181郭红良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竹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良,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竹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181号原告:郭红良,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过春凌,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韦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竹仁,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郭红良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2017年3月21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春凌、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审理需要,2017年5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郭红良的申请,通知张竹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春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厦公司、张竹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广厦公司承包了无锡市锡山区水岸佳苑B地块三标段安置房工程,张竹仁系广厦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了该工程,张竹仁以广厦公司无锡水岸佳苑B地块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了郭红良,并于2015年10月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欠32万元,并承诺于农历年底前付清。被告广厦公司辩称,1、本案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因为该协议书约定由郭红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该协议是分包合同,郭红良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作为分包合同承包人的资质,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合同;2、因上述分包合同无效,因此根据该分包协议计算得出的分包单价也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郭红良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过高;3、广厦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郭红良所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4、郭红良明知自己不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没有尽到工程承包人的一般审慎义务,因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郭红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竹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无锡市太湖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家园公司)作为发包人,无锡锡东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东公司)作为投资人,广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水岸佳苑安置房工程三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图纸会审记录中使用了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水岸佳苑安置房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二、2011年9月30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水岸佳苑安置房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郭红良作为乙方,签订了浙江广厦建设有限公司高铁商务区水岸佳苑三标安置房工程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郭红良承包无锡水岸佳苑B地块三标段所有楼号中的涂料油漆饰面工程,并约定了承包内容、质量目标、承包价格结算及付款等内容,合同上甲方盖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水岸佳苑安置房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公章。2015年10月3日,张竹仁在无锡水岸佳苑三标油漆涂料班组结算单上签字,载明:“经项目部核算,水岸佳苑三标项目部欠郭红良班组(油漆)结算款叁拾贰万元整,农历年底前付清。”三、2017年7月5日,本院电话调查询问张竹仁(电话139××××3816),张竹仁答复当时其是广厦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广厦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其,无锡水岸佳苑三标油漆涂料工程是由郭红良分包,结算单系其本人签字,欠款属实。四、2017年7月19日,本院电话调查工程总发包人太湖家园公司询问张竹仁身份,太湖家园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张竹仁系当时无锡水岸佳苑安置房工程三标段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会审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工程量清单、结算单、工作追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1年9月30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水岸佳苑安置房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郭红良作为乙方,签订了浙江广厦建设有限公司高铁商务区水岸佳苑三标安置房工程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属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应予结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广厦公司明确答复张竹仁身份及是否存在内部承包的事实,但广厦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根据本院与发包单位核实,张竹仁的身份与其自述的一致,系工程实施施工人,现根据张竹仁的陈述,本院认定结欠工程款320000元属实,郭红良主张的欠款320000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起的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厦公司抗辩称工程款已付清的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现郭红良明确要求广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要求张竹仁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红良工程价款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二项合计822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玄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