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苏彩荣与廖天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彩荣,廖天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803号原告:苏彩荣,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天鹰,男,1973年5月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原住广西平果县,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彩荣与被告廖天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彩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被告廖天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天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原告均以转账方式支付。2008年6月20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彩荣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廖天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2、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借款。被告廖天鹰辩称,原告转账的两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用于与被告廖天鹰一起合伙做生意的出资。2014年下半年原告退出合伙,廖天鹰将原告出资的20万元写成借条,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支付。借条落款的日期写成2008年6月20日。因此本案的利息也应当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计算。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廖天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约8万元左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廖天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天鹰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借条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下半年而不是2008年6月2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原告证据1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与证据2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廖天鹰向原告苏彩荣借款10万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廖天鹰再次向原告苏彩荣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廖天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内容为:“今借到苏彩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2分。”被告廖天鹰在借款人一栏书写姓名、注明身份证号码并注明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同时借条中还有卢梅红、蒙秀荣作为见证人签名,注明见证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天鹰向原告苏彩荣借款20万元,有被告廖天鹰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转账凭证为依据,足以认定。被告廖天鹰主张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廖天鹰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条的书写时间是在2014年下半年,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下半年起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下半年。其次,退一步说,即便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如被告的陈述,但被告廖天鹰在书写借条时注明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该行为表明在借条形成时双方已对借款的起算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被告亦予认可。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其证明的效力。综上,原告主张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天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苏彩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廖天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海锋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人民陪审员 农艳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