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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玉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斌,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彤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玉斌醉酒无证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姚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城大道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前方邵某停放在姚口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赵玉斌受伤,两车受损。办案民警于2016年3月7日20时43分抽取赵玉斌的静脉血,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赵玉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7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赵玉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赵玉斌于2016年12月20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邵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玉斌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71.6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玉斌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