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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赵小翠、李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赵小翠,李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金菊街6号。负责人:曾振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翠,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5日,剑阁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剑阁县,现住绵阳市高新区。被告:李先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3日,盐亭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现住绵阳市高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赵小翠、李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小翠、李先明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8690.96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5853.24元,并依约支付罚息、复利和违约金;2.确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赵小翠、李先明名下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东段1号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赵小翠、李先明共同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7月18日的借款本息总额275099.20元,其中本金266971.56元、利息6811.88元、罚息116.38元、复利152.05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9.7万元用于购房,原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数次逾期已构成原告提前要求还款的条件。被告李先明答辩称,贷款应当偿还,本月底我争取把逾期的还上,以后的每月按时还,我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赵小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小翠、李先明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原告和被告赵小翠、李先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7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即日起240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赵小翠、李先明以其共有的绵阳市高新区××东段×号×幢×单元×层××号91.16平方米房屋(绵房权证高字第××号、绵房权证高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并办理了绵房他证高字第××号抵押权证。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7000元,到期日为2033年5月23日。被告从2016年5月起8期逾期还款,从2017年4月起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7月18日,贷款余额本金266971.56元,其中逾期本金5247.34元、未结利息6811.88元、未结罚息116.38元、未结复利152.0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提前偿还本息,应予支持。被告以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翠、李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6971.56元、利息6811.88元、罚息116.38元、复利15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被告赵小翠、李先明位于绵阳市高新区××东段×号×幢×单元×层××号91.16平方米房屋(绵房权证高字第××号、绵房权证高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赵小翠、李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金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