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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96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海清,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5日,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丽、人民陪审员侯晓波、唐俊华组成合议庭,李云丽任审判长,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到庭应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所欠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海清在营山农商银行安固分理处借款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3年,用于建房,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进行过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如诉请之判决。被告李海清未到庭,经本院工作人员与其电话联系,被告称贷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海清发放贷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建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借款后,截止2016年9月21日共偿还了8387.89元利息,未偿还过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仍无法实现债权,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海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海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8387.89元利息应从中扣减)。被告李海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丽人民陪审员  侯晓波人民陪审员  唐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