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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与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吴运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叶擘,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跃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叶擘及被上诉人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共2页,其并非单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而是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被上诉人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动机进水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规定的免责事项,应当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部分,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因暴雨遭受损失,不应当免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06600元,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5日,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川H×××××奥迪A8L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交纳保费11978.97元。2016年7月9日,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朴驾驶该车辆行驶于广元市川浙工业园发生事故,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报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唐亮到现场进行查勘,并作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查勘意见为“2016年7月9日,王朴驾驶标的车川H×××××,在四川省广元市川浙工业园,将车辆停放路边,因暴雨积水,大货车从旁边行驶时,水浪进入车中熄火,从中网部分进入车中。”2016年7月10日,该车拖至绵阳市新川西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97241.16元,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该笔费用。2016年7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H×××××号小型轿车发动机损坏成因是否为涉水所造成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1、发动机拆卸检验未发现有碰撞痕迹,说明未发生外部撞击造成内部损坏;2、从发动机气缸套、活塞、曲轴、连杆轴承和曲轴轴承未见高温烧损和其他异常情况,配气机构无烧损和异常情况,均证明其发动机未发生因缺润滑油、缺水等造成高温损伤事故;3、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壳内滤芯存积水、有泥沙杂质,节气门口上存积水、油壳流出存水、发动机气缸套见拉伤,连杆弯曲、活塞损伤等内部构件损坏,而无高温烧蚀症状和其它异常现象,均表明该车在涉水行驶中,地面水通过进气系统进入了气缸内,由于液体的不可压缩性,发动机进水后发生了机械性损坏事故”。鉴定意见为“川H×××××号小型轿车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为该车在涉水行驶时,发动机因进水造成机械性损坏。”2016年11月28日,绵阳市新川西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清单及情况说明,因该公司检测条件受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格拉斯检测公司)对该车两前大灯进行检测和维修,维修后该公司代收取保险公司认同的该费用1600元,该公司已出具相关发票及检测结果。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索赔遭拒。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四川元泰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全面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实际产生修理费106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抗辩其已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但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否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其中载有投保人的声明,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处加盖了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损失险系两个不同性质的险种,两个险种的的保单是独立的两份文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将该声明印制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并不能以此证实就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并且会对投保人产生误导,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关键的部件,其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属于保险标的一部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关于发动机进水是单独的专门险种,不在车辆损失的保险范围,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投该险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赔付金额106600元亦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6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处签章,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栏之上载有黑体字“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理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但没有单独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时,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进水损坏产生的修理费能否得到赔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被保险机动车因“暴雨”遭受损失时,上诉人应当赔偿,但排除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情形。发动机是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发动机进水既可能系被保险机动车自身的原因也可能系外力作用,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针对的是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导致发动机损坏时的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是否包括以上两种情形,并没有明确。根据上诉人作出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载明查勘意见,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损坏系“因暴雨积水,大货车从旁边行驶时,水浪进入车中熄火”,即非驾驶人员自身的原因而是因“暴雨”而遭受外力作用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损失系因“暴雨”而案外人过失造成的情形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不得因被上诉人没有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而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应当变更为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