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侯明与陈建元、徐远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侯明,陈建元,徐远卿,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135号原告:夏侯明,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陈建元,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徐远卿,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夏侯明诉被告陈建元、徐远卿、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元、徐远卿、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元偿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及利息81600元(从2016年5月26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远卿、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陈建元承担,被告徐远卿、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陈建元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期为一年,被告陈建元以其自有公司即被告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及车辆担保。被告徐远卿自愿为被告陈建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陈建元催讨利息时,发现陈建元下落不明,有意逃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建元、徐远卿、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陈建元因经营所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夏侯明通过新余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尔后被告陈建元归还了5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归还。期间被告陈建元又因办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夏侯明借得现金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因被告陈建元未偿还借款,2016年5月26日,被告陈建元向原告出具借款68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夏侯明人民币现金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月息按叁分计算,每月付清利息,到期还本。此款以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厂房设备担保,车号赣F×××××广本车担保,车号赣K×××××朗义大众车担保。今借人:陈建元、徐远卿”。抵押财产均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陈建元催讨利息时,发现陈建元下落不明,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夏侯明出示了借条、新余市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建元与原告夏侯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以6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816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680000元中的500000元原告夏侯明汇入了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已归还500000元),在汇款用途中注明为“货款”,庭审中原告夏侯明陈述陈建元该笔借款是用于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故本院认为陈建元作为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500000元用于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陈建元应对500000元借款及利息4766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00元×2%×4+500000元×2%÷30×23=47667元)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而不是原告请求的连带还款责任;对借款中的180000元,庭审中原告夏侯明陈述该180000元为现金交付,陈建元用于办事所需,因原告不能提供该借款用于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证据,也未提供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是借款担保人的证据,且借条上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对借款及财产担保均未盖章确认,也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元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716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0000元×2%×4+180000元×2%÷30×23=17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对180000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远卿虽然在借条的“今借人”处签名,但庭审中原告夏侯明认可徐远卿是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签名,所借款项徐远卿没有使用,且原告也仅要求徐远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远卿对6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元、徐远卿、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元、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侯明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667元;二、被告陈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侯明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7160元。三、被告徐远卿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6元,本院决定减交5708元,剩余受理费57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0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夏侯明负担139元,被告陈建元、徐远卿、分宜县建辉铸造有限公司负担6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珍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人民陪审员 杨小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甘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