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6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银周、赵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银周,赵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036号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7479244B,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单秋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孙文强(实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银周,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赵端,女,1962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潘银周、赵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农商银行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建敏,被告赵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银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银周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端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潘银周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潘银周在合同到期之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潘银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端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钱应由被告潘银周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潘银周为借款人,赵端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月利率10.5‰,逾期罚息按原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与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被告潘银周、赵端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被告潘银周应当归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赵端对被告潘银周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潘银周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和2016年4月16日逾期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银周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银周归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月利率10.5‰计算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期限内利息,以月利率15.75‰计算支付2016年4月16日至本判决还款日期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端对前项被告潘银周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银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潘银周、赵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素梅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李秋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