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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盛锦秀与于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锦秀,于维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345号原告:盛锦秀,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于维光,男,住荣成市。原告盛锦秀与被告于维光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维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在我处赊购鱼货计欠款3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又借我款2000元。以上共计欠款5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于维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鱼货计款3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拿鱼3000.00借贰仟元共伍仟元正。于维光。2016.3.3”。后经原告要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款条为证,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至于证据之真伪,则有待于被告的答辩。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故原告提交之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欠原告鱼货款3000元、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维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盛锦秀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宁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枝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