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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季诉被告刘励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季,刘励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民初197号原告刘国季,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计华,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镇XX村**号(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刘励苍,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镇XX路*组******号。原告刘国季诉被告刘励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季的委托代理人计华、被告刘��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季诉称,我父亲与被告刘励苍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刘励苍向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前还清,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日期到后,我多次找被告催促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励苍辩称,我现在被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等我出去后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刘励苍向原告刘国季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刘国季提供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励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利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励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季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刘励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潘连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