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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亚鲁、张二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亚鲁,张二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亚鲁,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二圈,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再审申请人马亚鲁因与被申请人张二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亚鲁申请再审称,(一)马亚鲁与张二圈发生冲突属实,但马亚鲁并未打伤张二圈。(二)张二圈所形成的伤是旧伤,并非与马亚鲁发生冲突所形成。(三)马亚鲁没有参与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二圈进行的伤残鉴定程序,张二圈私自串通鉴定机构作出十级伤残鉴定书,违反法律程序。(四)张二圈的赔偿标准不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五)本案中,原一审法院对于马亚鲁提出的反诉未合并审理,且在马亚鲁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的情况下按撤诉处理,属程序错误。(六)本案原一审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而参加庭审的法官不具有审判资格,故原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马亚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原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治安大队分别对张二圈、张聚营所作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可以证实马亚鲁打伤张二圈的事实,马亚鲁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抗辩;原一、二审诉讼中,马亚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二圈所形成的伤是旧伤,并非是与马亚鲁发生冲突所形成,故马亚鲁申请再审称其并未打伤张二圈以及张二圈的伤系旧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经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二圈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程序违法之处,且原一、二审诉讼中,马亚鲁均未申请对张二圈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马亚鲁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中存在张二圈私自串通鉴定机构违法鉴定的情形,故其申请再审称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纠纷发生前张二圈在平顶山市丰苹果蔬交易中心经营蔬菜批发,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其在该交易中心经营蔬菜批发,故原一、二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二圈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马亚鲁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经查,马亚鲁系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之后向法院递交的反诉状,故原一审法院未将马亚鲁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依法向马亚鲁送达了开庭传票,马亚鲁收到传票后,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缺席庭审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之请求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马亚鲁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五)经查,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审判人员与原一审判决书合议庭人员一致,马亚鲁当庭及原一审庭审后均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庭审笔录中签字及按指印,且马亚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一审诉讼中存在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情形,故其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马亚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亚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 滨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