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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树元、王玉萍等与董庆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元,王玉萍,高新喜,高新梅,董庆昌,青岛新联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81号原告:高树元,男,193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玉萍,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高新喜,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高新梅,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庆昌,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联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127号瑞源广场2354室。法定代表人:冯明虎,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15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树元、王玉萍、高新喜、高新梅诉被告董庆昌、青岛新联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喜及原告高树元、王玉萍、高新喜、高新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被告董庆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新联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元、王玉萍、高新喜、高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病理检验费尸体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8774.07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7时50分许,董庆昌驾驶鲁B×××××/鲁BU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高运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运增受伤而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庆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运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庆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董庆昌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董庆昌驾驶的鲁B×××××/鲁BU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董庆昌本人,该车挂靠在青岛新联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高运增受伤造成的损失已由董庆昌和保险公司赔偿完毕,高运增并非抢救无效死亡,故董庆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青岛新联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董庆昌所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高运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已作出了(2016)鲁15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了高运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768.57元,根据高运增第一次起诉时所提交的鉴定意见,高运增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证明高运增受伤后经过两次的住院治疗已经痊愈,而高运增在出院后4个月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及董庆昌辩称的鲁B×××××/鲁BU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挂靠在青岛新联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及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由已生效的(2016)鲁15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高运增曾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鲁15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判决被告赔偿高运增各项损失共计141488.57元,其中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377.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高运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40390.77元。高运增于2016年7月1日死亡,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高运增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系鉴定意见如下:“死者高运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行开颅手术,6根肋骨骨折,肺粘连。伤后4个月摔伤后死亡。××理诊断: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皮层出血、脑淤血、多灶性液化性坏死。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范围一致。摔伤为诱因(20%左右),交通事故损伤是主要原因(80%)。”高运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高树元、妻子王玉萍、儿子高新喜、女儿高新梅(均为本案的原告)。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1447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79484元(按城镇居民31545/年×19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2元(被扶养人父亲高树元,1人,扶养,按农村居民8748元/年×5年×80%)】、丧葬费23278.4元(29098元×8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1.72元(按农村居民64.31元/天×3人×5天×80%)、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病理检验费2800元(3500元×80%)、尸体检验费3200元(4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553526.12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鲁15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及其他损失的证明等。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高运增与董庆昌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董庆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运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高运增死亡与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经鉴定结论所明确的“交通事故损伤是主要原因(80%)”,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所查明的因高运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董庆昌对高运增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及双方车辆情况,以董庆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董庆昌所驾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情况,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23622.2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8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董庆昌赔偿80%;因董庆昌所驾肇事车辆挂靠在青岛新联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营,故该公司依法应与董庆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具体赔偿如下: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15622.2元,共计23622.2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9083.04元(×80%)、丧葬费18622.72元(23278.4元×8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17.38元(771.72元×80%)、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1000元×80%),共计419123.14元;被告董庆昌赔偿原告病理检验费2240元(2800元×80%)、尸体检验费2560元(3200元×80%),共计4800元;被告青岛新联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庆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元、王玉萍、高新喜、高新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2362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高树元、王玉萍、高新喜、高新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419123.14元;三、被告董庆昌赔偿原告高树元、王玉萍、高新喜、高新梅病理检验费、尸体检验费共计4800元;四、被告青岛新联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高树元、王玉萍、高新喜、高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原告高树元、王玉萍、高新喜、高新梅承担189元,被告董庆昌承担3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