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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才信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柳家营十字营业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柳家营十字营业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163号原告:胡才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肃有限公司柳家营十字营业厅。负责人:齐海州,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栋梅,该营业厅现负责人。原告胡才信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柳家营十字营业厅(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柳家营营业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信、被告移动公司柳家营营业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才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于《甘肃日报》、《兰州日报》登报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依法对本案的因果关系的连带责任负责;实事求是依法赔偿一切有形和无形的损失一万元;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发现其手机产生了高额话费,随后其就到被告营业厅进行询问,但被告营业厅的工作人员认为其系无理取闹,并拨打了110报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和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被告移动公司柳家营营业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话费账单的问题,现在的电话是可以同时拨打两个电话的,我们的收费也是按照标准收费的,不会出现不合理的收费。当时原告发现手机话费没有了,来营业厅询问时,我们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进行了解释,但因为当时客流量大、原告对于我们的解释不能理解且情绪激动,影响了营业厅的正常秩序,无奈之下我们才报了警,希望民警能够维持一下秩序,民警到场之后让我们自己协商解决。另外,在事情发生后,鉴于原告的年龄较大,我们通过���上级公司进行汇报,已经将原告的话费予以退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胡才信发现自己的手机产生了高额话费,就前往移动公司柳家营营业厅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引起了周围群众的围观,影响了营业厅的正常秩序,营业厅工作人员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胡才信认为移动公司柳家营营业厅工作人员的报警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但移动公司柳家营营业厅认为当时只是为了维持现场秩序才报的警。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胡才信主张移动公司柳家营营业厅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造成了其有形和无形的经济损失,要求移动公司柳家营营业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应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才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才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胡才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