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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向威、熊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瑶,向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775号原告: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3号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4053876D。法定代表人:何仁伟,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豫正,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熊瑶,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向威,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珅岚公司”)与被告熊瑶、向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熊瑶、向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珅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瑶、向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珅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瑶清偿原告已代偿的担保金107102.33元及其代偿之日起至结清担保金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按担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2000×20%×26=10400元);2、判令被告熊瑶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向威对前述两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熊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人民币13.9万元。同日,被告向威向农行大渡口支行出具《还款保证担保书》,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熊瑶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日,因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应农行大渡口支行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17日代还人民币17835.11元、89267.22元,2笔担保金合计107102.33元。原告认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还款保证担保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因二被告逾期还款向贷款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依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熊瑶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向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珅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还款保证担保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农行大渡口支行出具的担保商代还明细证明等证据。被告熊瑶、向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珅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农行大渡口支行(贷款人)、熊瑶(借款人)、珅岚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熊瑶因购买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农行大渡口支行借款1390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为16402元;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的,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当日,向威向农业银行大渡口支行出具《还款保证担保书》,同意为熊瑶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所有费用。同时,当日珅岚公司(甲方)与熊瑶(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农行大渡口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13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为确保乙方如期、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及其手续费,并对借款所购车辆及时、足额投保与续保,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乙方不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的本金与手续费,造成甲方因此承担保证责任而被贷款银行直接从甲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的(注:实为甲方为乙方垫支应还款银行的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与滞纳金,以下称垫支款),乙方除了向甲方支付垫支款外,还应按以下公式向甲方支付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总额×20%×垫支款所涉期数。后因熊瑶逾期向农行大渡口支行还款,珅岚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农行大渡口支行代熊瑶偿还11-15期(合计5期)借款17835.11元,并于2017年1月17日向农行大渡口支行代熊瑶偿还16-36期(合计21期)借款89267.22元,合计期数26期,金额107102.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还款保证担保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农行大渡口支行出具的担保商代还明细证明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熊瑶因购买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农行大渡口支行借款139000元,珅岚公司与向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农行大渡口支行按约向熊瑶发放贷款后,熊瑶未按约定偿还农行大渡口支行借款,为此,珅岚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17日代熊瑶向农行大渡口支行偿还了借款17835.11元、89267.22元,合计107102.33元。珅岚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熊瑶追偿。因珅岚公司与向威并未就保证责任约定分担比例,对于珅岚公司向债务人熊瑶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珅岚公司与向威平均分担。同时,保证人珅岚公司在向农行大渡口支行清偿借款107102.33元后,债务人熊瑶应积极向珅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其至今仍未向珅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给珅岚公司造成了损失,熊瑶应从珅岚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次日即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18日分别以17835.11元、8926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珅岚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中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应由珅岚公司与向威平均分担。关于原告珅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珅岚公司与熊瑶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熊瑶不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的本金与手续费,造成珅岚公司因此承担保证责任而被贷款银行直接从甲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的(注:实为甲方为乙方垫支应还款银行的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与滞纳金,以下称垫支款),乙方除了向甲方支付垫支款外,还应按以下公式向甲方支付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总额×20%×垫支款所涉期数”,该条款从形式上看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担保人所负的义务除了在形式上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外,更包括实质上的当债务人违约后依约向债权人代偿,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进行代偿系担保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同时,该违约金条款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该条款理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于违约金并非系保证人求偿权的内容。故对原告珅岚公司要求熊瑶、向威按担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2000×20%×26=10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07102.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83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8日计收至该款结清为止;以8926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8日计收至该款结清为止);二、向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原告重庆珅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1221元),由被告熊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红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施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