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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杨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贵州���晴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51年11月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文盲,住贵州省晴隆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亲。被告人杨奎,曾用名杨桂,女,1980年10月11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3日投案,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李怡,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05775.00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害人亲属刘某4、被告人杨奎及辩护人李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凌晨2时许,杨奎因琐事与丈夫刘某2发生争吵,并产生了想把刘某2整死的想法。早上7点左右,杨奎起床做饭给要去上学的女儿刘某9吃,刘某9看电视时声音开得有点大,刘某2在床上骂杨奎及刘某9,并撵她们走,杨奎听见后再次产生想把刘某2整死的想法。于是被告人杨奎抬起电磁炉上烧热的洗脸水,并从厨房的砧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到卧室内,将洗脸水往刘某2的脸上泼,随后在衣柜下随手拿了一根钢筋朝刘某2的头部使劲打了两下,刘某2被打晕倒后,杨奎又用菜刀朝刘某2的身上乱砍,直至刘某2不再动弹。之后,杨奎把女儿送去学校读书,再回到家中把刘���2的尸体藏在卧室的柜子内,把现场清理干净。后杨奎给其哥哥杨某1打电话讲了其整死刘某2的事情,杨某1劝其投案自首。杨奎在去投案的路上,遇到警车后向警车招手投案。经鉴定,刘某2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造成右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引起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及小脑出血导致颅骨机能障碍而死亡,死者全身遭受钝器打击及锐器损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创口导致大量出血,出现大量失血体征,加速其死亡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杨奎赔偿死亡赔偿金72万元,丧葬费20000元,抚养子女费60552元,赡养费85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共计1105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钢筋一根,菜刀一把,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户口注销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3、刘某5、李某1、刘某6、李某2、刘某7、刘某1、刘某8、刘某9、刘某10、龙某1、刘某1、杨某2、杨某1、杨某3证言,被告人杨奎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书、资质证明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及尸检照、记录、指纹信息卡,生物物证鉴定书、资质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送检委托书及目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寻找、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讯问杨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送检手机数据的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奎因家庭关系不和后,用钢筋、菜刀等工具打死其丈夫刘某2,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院予以确认。经查,杨奎在犯罪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杨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及公诉机关提出对杨奎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幅度内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奎的犯罪行为给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1在诉讼请求中属其他当事人龙某2、刘某8、刘某9所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本院释明,龙某2、刘某8、刘某9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1的其余请求,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根、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杨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汉国审 判 员  肖兵书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