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郎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民初895号原告郎某,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主要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郎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郎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郎某负担。审判员 王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