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礼才与吴佩良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礼才,吴佩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016号原告:高礼才,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远,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佩良,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高礼才与被告吴佩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礼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佩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礼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000元以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主张,本院照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书写欠条确认结欠原告铺设xx路菜场前路面水泥款项24000元,分期支付,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吴佩良未作答辩。原告高礼才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款欠条原件、现场施工图复印件作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礼才向法庭提交了xx路面工程款欠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有吴佩良欠高礼才辅xx老菜场前路面水泥款项计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分期归还(13年5月前付4000元,13年底付10000元,14年底付10000元)。特此凭证。吴佩良。2013.4.13.”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2月4日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银行转账付款10000元,余款90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佩良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结欠原告高礼才工程款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2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50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归还,应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高礼才要求被告吴佩良立即支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佩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佩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礼才欠款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佩良负担,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国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