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美荣、李信等与刘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荣,李信,刘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704号原告周美荣,女,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刘晓静,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李信,女,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刘东亮,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缺席)原告周美荣、李信诉被告刘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原告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亮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东亮因资金需要,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日支付给被告借款300万元、100万元,被告向原告李信出具两份借据,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5‰,借款期限六个月。其中3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1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因2013年借原告周美荣现金400万元,自愿以东京新城的房产款50万元折抵原告利息,其他利息217万元转换为本金,共计欠原告本金617万元,利率为月息3.6%。2015年4月19日,被告刘东亮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抵账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东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东亮承担。被告刘东亮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美荣、李信系母女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刘东亮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东亮因资金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约定月利率45‰,借款期限六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共计400万元。2015年3月19日,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写明“因2013年借原告周美荣现金400万元,现暂时无力偿还,刘东亮自愿将位于开封市东京新城的C座三层314、315号房屋折抵给周美荣(该房屋原备案登记在周红彦名下,50万元转让款已支付给周红彦,因未办理房产证暂未过户,实际所有人为刘东亮)折抵利息50万元整,其他利息转换为本金217万元整,共计尚欠周美荣本金617万元整,之后的利息予以降低,利率按月息3.6%从本证明出具之日开始计算。本证明出具之日起314、315号房屋的实际使用权所有权等一切权利均转让给周美荣,周美荣可自行收房和处置房屋,周红彦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二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东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7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转账记录、刘东亮签名的证明、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东亮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刘东亮签名的证明为据,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2015年3月19日前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267万元(被告将东京新城房屋折抵利息50万元给原告,217万元转换为本金)计入本金的诉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经换算应为年利率的54%,明显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的利息135.20万元计入后期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经计算,本金400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其利息为135.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后期本金即535.2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东亮归还原告周美荣、李信借款本金535.2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被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90元,被告承担41190元,二原告承担1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宏审 判 员 何云娣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炎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