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字第972号被告人刘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追缴两被告人违法所得37117元上缴国库。但被告人刘某某至今未自觉缴纳罚金。新化县公安局在2016年立案侦办被告人刘某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中,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赃款二十万元,刘某1赃款十二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被新化县公安局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中的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折抵罚金;追缴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合计人民币七万二千一百一十七元整,上缴国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扣划至单位:新化县人民法院账号:800157434220017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