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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5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5746王振峰与董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峰,董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746号原告:王振峰,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王振峰与被告董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被告董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董永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民医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董永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董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巨大医疗费。原告曾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苏031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医疗费。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截止至2017年5月29日,又产生了123248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董永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董永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民医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董永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董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就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所产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苏031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董永赔偿原告医疗费31179.75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原告又花费住院费用122772元。同时,原告外购药品花费476元。另查明,肇事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完毕。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辛刚,实际车主系被告董永。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2017)苏0312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永驾驶由其实际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董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董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又产生后续医疗费用合计12324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董永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峰医疗费123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