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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志远,孙凤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翠湖六路西段371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满,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南路10号5楼。法定代表人:高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志远,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审被告:孙凤华,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原审被告黄志远、原审被告孙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皖0705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朱正满,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志远、孙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705民初2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利息主张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错列当事人,超远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应由贷款人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起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亚支行),超远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不应成为被告。2、超远公司与天源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委托贷款关系。超远公司与天源公司、农行东亚支行之间实际上是投资关系,天源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超远公司进行投资。原审法院应确认投资行为无效,超远公司只应返还投资本金。3、超远公司与天源公司之间即使是委托贷款关系,但《委托贷款合同》关于利率、罚息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原审法院不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判决。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超远公司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出借方是天源公司,借款人是超远公司,因此,超远公司是适格被告。其他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清楚,请求二审支持。黄志远、孙凤华未作陈述。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3401062014000007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2、超远公司向天源公司偿付贷款本金500万元;3、超远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209301.82元(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按照6.15%的利息计算,此后利息仍按6.15%,上浮50%计算);4、黄志远、孙凤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超远公司、黄志远、孙凤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天源公司与超远公司、农行东亚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401062014000007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向超远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固定利率,按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委托人可“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它法律责任。”“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通过农行东亚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黄志远、孙凤华向天源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黄志远、孙凤华为超远公司的50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超远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源公司偿付本金和利息,黄志远、孙凤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5日,农行东亚支行向超远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该函称:“自今年4月份开始贵司一直未支付利息,依据委贷合同相关之约定,我行现通知贵司该5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贵司应立即向天源公司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超远公司次日签收了该函,并表示“已知晓本通知书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超远公司收到贷款后,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超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远公司自2016年4月开始即未付利息,故借期内的利息应自该月的结息日即20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规定,应予支持,罚息应自超远公司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黄志远、孙凤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天源公司与超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4010620140000078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二、超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天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天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500万元,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期内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付,2016年12月16日后逾期利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三、黄志远、孙凤华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志远、孙凤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部分向超远公司追偿;四、驳回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65元,减半收取24132.5元,由超远公司、黄志远、孙凤华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远公司与天源公司是投资关系还是借款关系;超远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焦点一、超远公司与天源公司是否借款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等,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天源公司与超远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非投资关系。焦点二、超远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是天源公司、农行东亚支行、超远公司共同签订的,天源公司委托农行东亚支行向超远公司发放借款,超远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天源公司与农行东亚支行是代理关系,故该合同对天源公司与超远公司有约束力。因此,天源公司以超远公司为被告起诉,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均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应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超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9元,由上诉人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 锦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