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赵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389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被告赵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因经营资金周转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刘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2016年7月10日之前,被告刘某按时还息。2016年7月10日以后,被告刘某再也没有还息,人也慢慢联系不上。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本金20万元和利息4.4万元均未归还。借款时被告赵某在担保人自愿归还借款承诺书处签字,愿为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近期原告见被告刘某还款无望,连带还款人赵某也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4.4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赵某对刘某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工程投资需要资金,经终南镇竹园头村一组朱军军介绍与原告张某认识,刘某表示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张某经考察后表示同意。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办理借款手续,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连带责任担保人:赵某,借款人:刘某”。同时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自愿归还借款承诺书》,内容为:“今为刘某借张某现金贰拾万元整作担保,我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我自愿负连带责任代其偿还,直至本金及利息归还完为止,并单独承担民事诉讼。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人:赵某”。被告赵某在承诺书上亲自签字。当天,原告张某通过农行卡向被告刘某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刘某之妻赵某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6月10日,由于被告之后再未付息,经原告张某多次催促未果,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担保人自愿归还借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程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人自愿还款承诺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二、被告赵某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2480元由被告刘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铧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