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杜光友、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终4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光友,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姜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黄赞友,镇长。上诉人杜光友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4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光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4932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庄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构,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所提到的“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的范围,这一认定属于理解及认识上的错误。一审法院片面理解最高院的复函。最高院的复函已经明确指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里的“企事业单位”不仅仅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人才交流机构。国家党政机关丢失人事档案的纠纷比较少见,如丢失人事档案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最高院法官专家早有论述。姜启波、王胜权、李伟、刘小飞编著的《新型疑难民商事案件受理问题》(上)及最高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6年第一辑,第63-73页均有记载。因此,一审法院片面理解最高院的复函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政府机关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其是否存在人事档案,其档案是否由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保管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驳回起诉,属认定错误。人事档案的权属为国有,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不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对人事档案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杜光友于1979年8月在仁和镇党委任话务员工作,在1989年11月20日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4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继续留用从事炊事员、供水公司工作至2005年。2005年1月26日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至今案件还在申诉中。上诉人杜光友在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处工作的事实(2007)高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及(2007)潍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均可以证实。既然有劳动关系的存在,那么被上诉人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作为一个国家政府机关,就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上诉人杜光友办理人事档案。而且在一审法庭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杜光友也陈述了,其在1989年和1994年在镇党委组织办档案室内亲眼见过本人的人事档案。镇委安排本人协助镇委组织干事管理、保护所有职工的人事档案,也包括本人的人事档案(任管区文书期间,镇委将本人的机关值班宿舍安排在镇委组织办档案室内与档案共享一个房间,每逢值班日,清理所有人事档案上的灰尘也包括本人的人事档案,历历在目)。并不是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是否存在人事档案,是否由被上诉人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管理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杜光友的这些陈述视而不见,以一句“历史遗留问题”就断送了上诉人杜光友的诉讼之路,实属不公平。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杜光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给杜光友补办人事档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先姜庄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构,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所提到的“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的范围,不应受该复函的调整。其次,杜光友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其是否存在人事档案,其档案是否由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保管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杜光友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属国家行政机关,非上述规定所指企事业单位范畴,上诉人杜光友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补办人事档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院认为本案不受上述规定调整并无不当。国家行政机关为其工作人员建立、保管、补办人事档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杜光友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光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