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370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代表人:崔某,该组组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6297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小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01年9月11日,原告与湖南省娄底市村民左某结婚后,夫妻二人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并在被告处申请了宅基地建房。2013年,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1000多万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年底,被告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了62974元征地补偿款,但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某某组未做答辩。原告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衡阳市珠晖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参加村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得到了法律和政府部门的承认;3、原告家自建房屋的照片,拟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处;4、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处。被告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程序违法。5、某某村关于征地分配若干问题的决议、通知、某某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签订的征地合同在2013年9月22日,其征地方案程序违法,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均分得62974元,但原告未享有分配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酃湖司法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司法所调解未果。7、崔某某1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居住生活。8、崔某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居住生活;9、结婚证、生育证,拟证明原告结婚后在一直生活在被告组,并由被告进行计划生育管理;10、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纳入城镇社保体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计划生育协会及衡阳市珠晖区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符合单位出具证明形成时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提供证据二、七、八、九,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该份证据与证人崔某某1、崔某某2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四,该证据的调查形成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五,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其制作形成的时间、制作的主体,不具有有效的证明力,但根据证人崔某某1、崔某某2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处,被告作出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62974元的分配决议中,并未给予原告享受分配权这一事实,因此,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六、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明的形成时间均为2017年5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定。被告某某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出生即落户在被告某某组,并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处。2001年9月11日,原告与湖南省娄底市村民左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在被告处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并接受了被告的计划生育管理。2013年,被告与中库集团达成征地协议,被告被征收220亩土地,获得1500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被告制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62974元的征地补偿款,该征地补偿款已经分配到个人。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未给予其享有分配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依法分得了承包地,但在其结婚后,被告收回了分给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原告自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原告与其丈夫结婚后,依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原告应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原告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应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向其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62974元,但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不向原告进行分配,于法不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费62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征地补偿款62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