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健、吴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健,吴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979号申请执行人彭健,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吴芹,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吴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吴芹的银行账户、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芹名下有坐落于贵港市××××号(阳光都市)6幢A单元301号房产一套及小额存款,前述财产均已处置分配,现阶段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执9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3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8424元,执行费4976元,被执行人已履行20743.33元(含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已承担执行费4976元,剩余部分未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北区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第3511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秀仁审判员 黄汉萍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