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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庞加群与蒋本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加群,蒋本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131号原告:庞加群,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东升干道,身份证号码:5107241951********。委托代理人:王东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燕,系庞加群之女。被告:蒋本明,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安州区秀水镇柏林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71********。委托代理人:胡玉华,系被告蒋本明的妻子。原告庞加群与被告蒋本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军、李胜燕,被告蒋本明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致残各种损失共计70,995.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早上5点过,原告回家拿东西,被蒋本明驾驶的川BA30**号摩托车撞倒,当时即被送往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性闭合性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的家人要报警,被告要求不要报警,同意赔偿全部费用。2016年7月24日,医院通知转上级医院做手术,被告称大医院费用高,为了节省费用,就安排我到秀水镇中心卫生院医治,同时被告写下了赔偿承诺书。后原告从秀水镇卫生院出院后,手臂一直痛,手指麻木,无法用力,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又到安州区人民医院医治,在安州区秀水镇卫生院做二次手术取钢钉,之后又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原告的伤残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务工天数为27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蒋本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情发生后,我们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她进行医治,住院期间都是被告在护理直到出院。第一次医了两万多,后来在三医院医治都用的进口的钢钉,第二次做手术也是被告去的,出事的时候刚刚是摩托车保险到期的时候,我们一共花了三万元钱,都是借的钱,我们家庭情况也是非常困难的,我们可以适当的进行赔偿,多了我也没有能力。在亲戚朋友那该借的钱也借了,我实在借不到钱了。我可以再付一万多的营养费。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安州区秀水镇新民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该证据系孤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门诊医疗票据19张及鉴定费发票两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病残鉴定票据一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张,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加群2016年7月22日早上8点左右,在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东升干道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驾驶川BA30**号两轮摩托车撞伤,当即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由于伤情严重,于2016年7月24日转入安州区秀水镇中心卫生院医治,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1.3.6月复查DR拍片)半年内禁止参加体力活动;2.门诊随访…”。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到安州区秀水镇中心卫生院行内置物取出术,2017年2月28日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2月,伤肢无负重;2.门诊继续治疗,8日后切口拆线;3.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均已由被告付清。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用去了812.16元。2017年5月8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庞加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庞加群与被告蒋本明于2016年7月24日达成协议,被告蒋本明同意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应以此协议为准,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6周岁,那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原告在此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仅凭其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有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之外的其他收入并因侵权纠纷实际减少。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受伤后需护理的天数为90天,扣除被告护理了原告20天,那么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为70天。虽然原告未出示其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出院后进行多次门诊治疗,肯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对原告要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加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16元、残疾赔偿金39,669元(28,335元/年×14年×10%)、营养费1,800(20元/天×90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1,781.16元。由被告蒋本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加群付清;二、驳回原告庞加群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蒋本明负担580元,由原告庞加群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