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临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爱民、代理检察员胡雅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P**号小型轿车,自新城镇东门外驶往临潭方向,20时10分,当行驶至省道311线259公里加100米处时,被临潭县交警大队新城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张某某带至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乙醇)平均含量为83.01mg/ml,属醉酒驾驶。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当庭能够知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P**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车辆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及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甘P**号小型轿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知罪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司法局社区评估被告人张某某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