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秀娟与姚玉辉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秀娟,姚玉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秀娟,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玉辉,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住所:通化市滨江西路****号。负责人:张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于秀娟因与被申请人姚玉辉及一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通化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秀娟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背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再审。(1)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生效系于秀娟和中国人寿通化分公司违规操作导致,系单方促成,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不符;保险合同约定了10天的犹豫期,该期间内退保,保费全额退回,姚玉辉未在犹豫期内退保,而是在保单回执上签字后,保险合同才生效。(2)保险合同并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于秀娟在为姚玉辉办理投保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并不是合同生效必备条件。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1)二审判决以于秀娟和中国人寿通化分公司违规操作、不当促成合同条件成就为由,认定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于秀娟代交保费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姚玉辉未在10天的犹豫期内退保,并在回执上签字致合同成立,其主动退保导致其个人保费损失的不利后果由于秀娟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对法律关系定性,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于秀娟曾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姚玉辉返还借款10万元,后法庭向于秀娟释明,于秀娟撤诉后改以不当得利重新起诉。于秀娟起诉要求姚玉辉返还垫付款及利息,至于案件定性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借贷纠纷,应由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4)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姚玉辉在未亲自支付保费的情况下,得以享受支付保费期间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表明其已获得了利益,于秀娟为姚玉辉垫付保费10万元,其中61335元没有得到偿还,于秀娟因此受到了损失,姚玉辉获得缴费期间的合同权利,与于秀娟为其垫付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1.于秀娟对违规操作的事实未予否认,原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违规操作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是否附条件、是否成立及是否生效等问题均属于适用法律问题,于秀娟以此为由主张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姚玉辉退保之后,将保险公司支付的红利和退还的保费全部给付于秀娟,其余的61335元,姚玉辉并未得到,得到该利益的是中国人寿通化分公司。姚玉辉未取得利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取得利益的条件。于秀娟关于姚玉辉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间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进行释明,但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最终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如何行使。于秀娟在本案中仍然坚持主张姚玉辉构成不当得利,其以案件定性适用法律错误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秀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