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49刘苇与北京永诚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苇,北京永诚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449号申请执行人刘苇,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永诚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06079-1,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西北门308院123-125室。法定代表人孙西勇,该公司总经理。刘苇与北京永诚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7年2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2017年1月26日,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16年6月24日,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十三辆。4、2017年7月19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2017年7月19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尊敬审判员  纪永胜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