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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宋玉春与王洪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春,王洪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466号原告宋玉春,男,1966���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安,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玉春与被告王洪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393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张兆凯、石可双向孙建林借款35万元,由宋玉春、王洪安、孙孝银、邓建友、景明才提供担保。2016年2月1日孙建林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781民初935号,法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判决,由宋玉春、王洪安、孙孝银、邓建友、景明才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执行部门调解,2016年9月19日,担保人宋玉春、邓建友、景明才支付孙建林现金189000元及价值20000元的货物,共计209000元。该款是我们三个担保人平均分担的,被告王洪安应向我们三个担保人归还共计41800元,即应向我们每人归还13933元。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洪安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向借款人张兆凯、石可双追偿,不应向担保人提起诉讼。原告宋玉春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院(2016)鲁078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到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张兆凯向孙建林借款35万元,张兆凯向孙建林出具借条一张,孙孝银、宋玉春、邓建友、王洪安、景明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建林人民币现金35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0‰计算,逾期利率按月息36‰。该借款由以下个人及单位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或出借人认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单位(人)章:张兆凯(签字、加盖手印)保证担保人签字:孙孝银、宋玉春、邓建友、王洪安、景明才(均签字、加盖手印)2013年12月11日”。此后,孙建林通过其银行转帐方式将该35万元汇至张兆凯开立的银行账户。后张兆凯归还孙建林借款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产生利息98000元。以上欠款,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孙建林遂于2016年2月2日以张兆凯、石可双、宋玉春、邓建友、王洪安、景明才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欠款。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鲁078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兆凯、石可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建林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孙孝银、宋玉春、邓建友、王洪安、景明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孝银、宋玉春、邓建友、王洪安、景明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兆凯、石可双追偿。同时,该判决书确认了本案上述查明事实。2016年9月19日,孙建林向宋玉春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宋玉春替张兆凯归还借款63000元,不再追究宋玉春的任何责任。收到人:孙建林(签字、加盖手印)2016.9.19”。本院同时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0月16日,案外人文永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兆凯借文永顺现金38万元,当时张兆凯把部分字画抵押给文永顺,以后把现金还清把字画拿走。后来张兆凯领三位老师来文永顺家,三位老师有宋玉春、景明才、邓建友,他们三人用2��元现金拿走所有字画,张兆凯承诺保证以后还清所有借款。”对于该2万元购买字画款,原告宋玉春陈述称,这2万元是我跟景明才、邓建友每人出6666元凑起来买的,后来我们又将这些字画交给孙建林抵顶10万元借款。但原告未出具孙建林收取字画抵顶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案外人张兆凯向孙建林借款,孙孝银、宋玉春、邓建友、王洪安、景明才为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宋玉春于2016年9月19日替张兆凯偿还孙建林借款63000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各连带保证责任人之间对于宋玉春代为偿还的欠款,应平均分担,即每人应分担12600元。对于该款,被告王洪安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司法解释对此未做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述就其花费6666元购买字画的款项要求被告王洪安分担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仅提供购买字画的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字画是用于替张兆凯偿还孙建林欠款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玉春代偿款本金12600元;二、驳回原告宋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9元,由被告王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