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昆山英晔珩电子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婷钰机械厂与苏州海阔业致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英晔珩电子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婷钰机械厂,苏州海阔业致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异96号异议人(案外人)昆山英晔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东方家园1号楼2室。法定代表人强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婷钰机械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龙西路南侧经营者孙卫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之初,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海阔业致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兴村。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婷钰机械厂(以下简称婷钰厂)申请执行苏州海阔业致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要求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对被执行人海阔公司应履行即将到期的债务(债务数额为234279.4元),并于上述债务到期后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本院。后案外人昆山英晔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晔珩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执行异议案件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召开听证,异议人英晔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申请执行人婷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之初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英晔珩公司异议称,2017年5月4日,被执行人海阔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执行人海阔公司对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享有,并于2017年5月5日向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5月11日,贵院查封了该笔债权。异议人认为,该笔债权实际已经为异议人享有,法院查封有误,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笔债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婷钰厂辩称,关于海阔公司结欠异议人货款数额真实性问题,以及所谓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问题: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和接受,并且该增值税发票是否在税务局进行抵扣需要依法进行核实;二、异议人自2015年至今与海阔公司的生意往来中无一笔支付,要求异议人提供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海阔公司并未向异议人支付任何一笔款项;三、对账单上海阔公司是由杨家华签字的,但杨家华本人在2016年底就返回台湾至今未归,无法取得联系,对于是否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异议人提供与杨家华进行对账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明真实性问题;四、本案中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是规避执行行为,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止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五、2017年3月,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阔公司明知在执行程序中有未履行债务,却将未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故意转移财产,降低清偿能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产生了损害,转移财产的行为和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六、2017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与贵院执行局葛法官一起去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通知书,但因负责人不在,未能送到和签收法律文书。2017年5月4日,海阔公司在得知贵院去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执行的消息后,为了逃避债务,主动联系异议人要求进行债权转让,即对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应于6月30日到期)转让给异议人,两者仅相隔48小时,非常巧合。且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海阔公司的债权转让快递后,未立即启封,直到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贵院葛法官再次前去送达执行通知书时才拆开快递,并当场签收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通知书,法院依法将该债权查封,并告知汇至法院账户;七、2017年5月4日,海阔公司通过EMS方式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寄件人地址为吴江区同里镇经济开发区辽浜路,但该地址贵院葛法官曾于2017年4月实地考察,并未发现有任何显示为海阔公司的信息。该地址是否是海阔公司存有很大疑问,同时海阔公司作为被告,在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有7件,都无法送达,都进行公告送达,无人签收,让人困惑;八、异议人是如何与海阔公司取得联系的,异议人负责此事的负责人是谁,联系方式是什么,该负责人与海阔公司的哪一位负责人取得的联系,并与谁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提供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并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真实存在该联系人,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九、海阔公司不断转移资产,降低自身偿付能力,逼迫受害企业采取打折的方式,通常是将所欠货款打两三折后支付相应货款,若不同意则不支付任何款项费用,且诉讼也无法送达。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海阔公司故意转移财产,降低偿付能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产生了损害,该规避执行的行为违反了最高院与省高院的规定,因不予支持,此种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各级法院执行造成难度,严重占用司法资源,无视司法权威,因慎重对待。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要求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对被执行人海阔公司应履行即将到期的债务(债务数额为234279.4元),并于上述债务到期后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执行人海阔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执行人海阔公司对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涉案债权)转让给异议人享有,并于2017年5月5日向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由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异议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2017年5月4日,被执行人海阔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执行人海阔公司对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涉案债权)转让给异议人享有,并于2017年5月5日向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涉案债权于2017年5月5日已经对债务人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也即异议人英晔珩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上述债权。据上,异议人认为其对涉案债权享有所有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本院要求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停止支付涉案款项并在债权到期后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本院,确实影响到了异议人的债权,故对上述款项应予解除查封。针对申请执行人辩称,对被执行人海阔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的是否有真实的对价、是否合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苏州海阔业致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234279.4元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屏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