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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万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才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3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才,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深圳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万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湘0102刑初6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万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万才按照李某2(已判刑)的指示在长沙成立深圳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众公司长沙分公司”),李某2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万才则为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管理。万众公司长沙分公司先后租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八一桥西北侧8001房”、“长沙市芙蓉区湘域中央2栋2719室”、“长沙市雨花区华翼府A座1629房”作为经营场所,在未经国家银行监督机构批准办理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召开企业推介会,以在长沙租赁的万众财富(富通)酒店、万众财富(前进)酒店作为向客户宣传、实地考察的地点,承诺给予投资者18-30%的年息,吸引不同社会公众签订消费合同和消费卡合同进行投资。对于吸收来的投资款,李某2与李万才约定,投资款的60%汇入李某2帐户,由李某2负责万众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房租、向投资人还本付息、公司财务人员工资等开支,40%由李万才持有,李万才负责万众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业务员工资和提成、投资宣传、分公司运营成本等开支。经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3年10月至案发,万众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向997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共8431万元,累计报案人数为721名,投资本金为6201万元,扣除偿还的利息和参与砸金蛋后尚未偿还的投资额为5447.14万元。2015年4月12日,万众公司长沙分公司关门未再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被广东江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万才于2016年1月28日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街道“凯旋城”11楼1单元25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2月23日,李广怀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深圳万众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人黄某、向某、苏某、谭某、钟某、戴某、陈某、李某1的证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证明,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集资参与人高灯名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预存消费卡合同、消费合同、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投资客户汇款账户汇总表、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万才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李万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才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431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李万才协助李某2成立深圳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并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积极组织、指挥了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并实际支配集资款的40%,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万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万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万才返还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上诉人李万才上诉称:“其不是深圳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总公司之间亦没有掌控资金40%与60%的约定,合同系公司名义签订,资金是由公司收取保管,系单位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的报案人数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错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才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843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万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万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万才上诉称:“其不是深圳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总公司之间亦没有掌控资金40%与60%的约定,合同系公司名义签订,资金是由公司收取保管,系单位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的报案人数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错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有上诉人李万才的供述,证人李某2、向某、谭某、戴某、钟某、陈某及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分别证明上诉人李万才系深圳万众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总公司之间有掌控吸收公众资金40%与60%的约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应对长沙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有721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消费合同、收据,投资客户汇款账户汇总表,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李万才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8431万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万才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