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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效军与徐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效军,徐大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效军,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春,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杨效军因与被上诉人徐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效军、被上诉人徐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效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效军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大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杨效军给徐大春建房,徐大春尚欠杨效军10800元建房款及垃圾处理费没有给付,经杨效军多次索要后徐大春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给付。依据已生效的(2016)苏01民终6827号判决书,杨效军维修好涉案房屋漏水情形或由徐大春自行维修后维修费用在欠款中扣除,而经二审法官三次打电话给徐大春,其明确表示不让杨效军维修,也拒不支付欠款,一审判决对杨效军要求徐大春给付欠款的诉请未予支持显失公正。徐大春答辩称,双方的纠纷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现杨效军再次起诉,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在(2016)苏01民终6827号判决书生效后,徐大春已自行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杨效军称法官给徐大春打电话让其允许杨效军去维修,不是事实。徐大春在2017年2月14日才接到法官电话,询问房屋情况,徐大春告诉法官房子已经自行维修好了,此前徐大春未接听到任何电话。然后杨效军又打电话给徐大春,说要过来维修,徐大春也告诉杨效军,房子已经由其自行维修好了。杨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大春支付建房款10000元及垃圾处理费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杨效军、徐大春签订一份《建房合同》,载明:杨效军为徐大春承建一幢二层楼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每平方米460元。杨效军对徐大春的房屋材料、施工程序要保证质量,如有问题由杨效军负责(如墙面倾斜、歪倒、水泥脱壳、楼板及桁条断裂、瓦面漏水等)。付款方式为开工付40%,上瓦前付40%,完工付清,留10000元房子不漏水年底付清。2015年6月1日,杨效军完工交付给徐大春,2015年6月2日,杨效军向徐大春出具书面承诺,保证所建房屋三年无质量问题。当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徐大春尚欠工程款10800元未付,徐大春向杨效军出具欠条,承诺欠款在房屋不漏水的情况下于春节前付清。后徐大春未支付欠款,杨效军诉至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7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徐大春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期间,经现场勘验,确认“涉案房屋二楼阳台西面有渗水痕迹,二楼东面房间窗台处有渗水痕迹,二楼西面房间窗台处有渗水痕迹”。2016年1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6827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涉案《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杨效军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徐大春建造并交付了涉案房屋,但现根据徐大春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涉案房屋确实存在漏水的事实”,因此,徐大春认为房屋存在漏水情形,其不应支付欠付建房款的理由成立。杨效军对涉案房屋漏水情形进行维修处理后,方可主张徐大春欠付的建房款。该判决生效后,杨效军未维修涉案房屋,徐大春已自行维修。一审法院认为,杨效军与徐大春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生效判决已认定,杨效军建造的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其未完成合同义务,杨效军应对涉案房屋漏水情形进行维修处理、达到合同约定不漏水的标准,方可主张徐大春欠付的建房款。现杨效军未对涉案房屋漏水情形进行维修处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大春对其进行故意阻挠、阻止其履行维修处理义务。徐大春为正常使用涉案房屋,自行维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杨效军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徐大春支付108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效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徐大春提供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法官于2017年2月14日春节后给徐大春打过一次电话,并非如杨效军所述打过三次电话,杨效军所述不符合事实;2.2017年2月18日曹华巧所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大春房屋室内装修及外墙漏水做防水漆,共计人民币贰万八仟元整”、2017年2月18日张红春所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大春屋面防水捉漏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以证明其于2017年1月份找了曹华巧、张红春等人自行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当时维修和家里装修一起做的,共花费了7万多元,其中为维修漏水向曹华巧支付了28000元维修费(含材料款),向张红春支付了2600元维修费。经当庭向曹华巧、张红春电话核实,曹华巧、张红春陈述徐大春房子漏水维修花费了2万多元。杨效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春节前与法官联系,法官告知曾多次给徐大春打电话;对证据2及曹华巧、张红春所述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建房合同、(2016)苏01民终6827号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效军要求徐大春支付建房款10800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经本院(2016)苏01民终6827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效军建造的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其未完成合同义务,涉案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不漏水的标准。杨效军应对涉案房屋漏水情形进行维修处理后,方可主张徐大春欠付的建房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判决生效后,杨效军未对涉案房屋漏水情形进行维修处理。徐大春为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已对房屋漏水自行进行维修,杨效军虽对徐大春二审中提供的收条及曹华巧、张红春陈述的情况不予认可,并主张徐大春实际维修费用不足108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杨效军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对其要求徐大春支付欠款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效军要求徐大春支付10800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杨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栗娟审判员  羊震审判员  朱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