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主动到雷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莫某与蔡某合股在纪某创建顺湛环保砖厂,由蔡某任法定代表人、莫某负责厂管理及生产活动。同年5月至6月,砖厂在报装用电手续未获审批情况下为了试产,且未经供电部门同意,莫某便指使张某私自从曾家坡公变台接线到砖厂用电,并用电10天。后纪家供电所在线路检修时发现了莫某私接线路用电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发现该厂用电容量52kw,窃电量共计6240千瓦时,折算电费5232.86元。同年6月16日,供电部门对莫某环保砖厂窃电行为进行处理,并通知莫某方支付电费5232.86元及违约罚金15698.59元。2015年9月24日,莫某向供电部门缴交上述两项合计20932元款项。并于2016年6月6日,主动到雷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非监禁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莫某与蔡某合股在纪某创建顺湛环保砖厂,由蔡某任法定代表人,莫某负责厂管理及生产活动。同年5月至6月,砖厂在报装用电手续未获审批情���下为了试产,且未经供电部门同意,被告人莫某便指使张某私自从曾家坡公变台接线到砖厂用电,并用电10天。后纪家供电所在线路检修时发现了被告人莫某私接线路用电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发现该厂用电容量52kw,窃电量共计6240千瓦时,折算电费共计人民币5232.86元。同年6月16日,供电部门对莫某环保砖厂窃电行为进行处理,并通知被告人莫某方支付电费人民币5232.86元及违约罚金人民币15698.59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莫某向供电部门缴交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0932元。另查明,被告人莫某于2016年6月6日,主动到雷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窃电通知书、自首证明等;2.证人李某1、李��2、吴某的陈述;3、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莫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供电部门电能,且经折算电费达人民币5232.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莫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俊传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郑乃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青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