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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红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八一桥西北侧金帆大厦1203室。法定代表人郭昌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艳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和鑫,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兵,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长沙市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市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红兵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沙市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红兵全额缴纳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从接管湘江世纪城以来,一直受到政府部门的好评,一审法院仅仅以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就将诉请金额打八折并不支持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合;2、一审法院判决物业费用打八折,不支持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中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错误。被上诉人李红兵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湘江世纪城聚江苑6栋1单元14层1401号房,建筑面积为148.46平方米;出卖人在销售前已制定不损害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临时管理规约并明示,买受人应当书面承诺遵守。出卖人以邀请招标方式选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签订湘江世纪城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收费标准为1.4元/月·建筑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业主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预交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之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开始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就该房屋签署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的湘江世纪城临时管理规约、湘江世纪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管理规约;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湘江世纪城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居住在湘江世纪城聚江苑6栋1单元14层1401号。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车位使用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湘江世纪城聚江苑地下车库B区143号车位1个,被告享有车位永久使用权,车位不得脱离房屋单独处置,原告对车位提供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车位管理30元/月,车位交付之日预缴首半年的车位管理费,以后每半年缴付(预缴)一次。因被告房屋发生开裂及渗水现象、车库停放车辆受损,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缴物业管理费11209.32元。因被告停放车位的车受损,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缴纳车位管理费,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缴车位管理费18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与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湘江世纪城临时管理规约、被告签署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房屋发生开裂及渗水现象、车库停放车辆受损,并提供照片为证,故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及车位管理存在瑕疵,原告应对其物业服务及车位管理质量予以改进,但被告据此拒交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物业服务及车位管理质量存在瑕疵,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缴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的80%,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967.5元(11209.32元×80%)及车位管理费144(180元×8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物业管理费8967.5元;二、被告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144元;三、驳回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李红兵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长沙市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据:上诉人自2012年以来获得的荣誉证书。拟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以来物业服务水平一直得到政府部门的好评,在业内属于优质物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服务有瑕疵而擅自打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红兵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市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豪杰审 判 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