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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411张云与周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周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11号原告:张云,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杰,男,1994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张云诉被告周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诉称:2016年10月15日被告周志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志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周志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周志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每天滞纳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借条等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杰应当归还借款。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主张自借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至该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由被告周志杰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席振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